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修正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修正: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 二、增訂第六項: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適用於中華民國刑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 、懲治走私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三、增訂第七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